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摘录)

国发[1981]52号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