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工业大学关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的管理办法
(讨论稿)
根据京政办发(2002)50号《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人发(2003)3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为保证我校人事制度改革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顺利进行,加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管理,妥善安置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一、
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范围
我校全民事业编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
二、
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医疗期的确定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
在国家未就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作出规定之前,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附件一),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予以实施。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病休手续
1.
由校医院转到指定医院就诊,有指定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条方可病休。
2. 除住院外,每次病假条以不超过14天为有效。
3.
连续病休一个月后,需由指定医院开具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诊断证明。
4.
及时上交病假条,无指定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条或无故不交病假条病休者视为旷工。
5.
连续病休二个月后,本人填写《病休人员登记表》(附件二),与人事处签定《病休协议书》(附件三),协议期限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四、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医疗期内待遇
1. 月病休超过15天,发本人月档案工资。病休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即发给本人月职务工资的70%—80%(根据工龄定)、保留津贴、洗理费、书报费、奖工、房补、住房公积金等7项;按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病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
学年度内病休6个月以上者不参加学年度考核,不正常晋升国家工资,不计算工龄。
3.
属以下情况的,参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附件四)办理:
(1)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
4.
病假期间在校外从事有偿服务,视旷工处理。
北方工业大学
2003 年 月
日
附件一:
根据京人发(2003)3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在国家未就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作出规定之前,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医疗期,并作为本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内容之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实施。”
[文件一]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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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种类 |
实际工作年限 |
本单位工作年限 |
医疗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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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疾病 (文件一) |
10年以下 |
5年以下 |
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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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以上 |
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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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以上 |
5年以下 |
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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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以上—10年以下 |
9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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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以上—15年以下 |
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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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以上—20年以下 |
1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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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以上 |
2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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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 (文件二) |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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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自职工病休之日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文件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11月20日京劳法发[1995]463号)摘要:
14.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附件二:
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病休协议书
为了保证我校人事制度改革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顺利进行,加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管理,妥善安置病休人员,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甲 方:北方工业大学
乙 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 _________________
一 、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人员病休协议期限
本协议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协议内容、条件和纪律
1. 乙方按规定应享受 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从乙方病休之日起计算。
2.
乙方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病休纪律。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病休纪律,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三、病休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1.
乙方自病休的下月起,五个月内享受甲方档案工资待遇;自第七个月起,发放病休工资,即本人月职务工资的
%,保留津贴、洗理费、书报费、奖工、房补、住房公积金等7项,并按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病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2. 乙方病休6个月以后不参加学年度考核,不正常晋升国家工资,不计算工龄。但可参加国家规定的调整工资标准。
四、协议的变更、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
1. 不遵守病休协议规定及病休纪律的。
2.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3. 病假期间在校外从事任何有偿服务活动的。
五、协议的终止
1. 根据《国家人事局工资福利司<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待遇问题解答>》文件中关于:“工作人员病逾需要恢复工作者,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的规定,乙方医疗终止,身体痊愈,经指定医院医生开具可以上班的证明,即可办理终止协议手续,应聘上岗。
2.
本协议期限届满前,甲方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协议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办理终止协议手续。
3.
属以下情况的,甲方可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乙方办理退休、退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1)乙方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被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鉴定为伤残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乙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
六、其他
本协议的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监督单位各执一份。本协议盖章后,各方都必须承担协议中各自的义务。
甲方: 北方工业大学
(盖章)
乙方:
(盖章)
监督单位: (盖章)
2003年 月
日
附件三:
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摘要: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
用人单位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每满1年发给1个月相当于其被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若其平均工资低于单位月平均工资,按单位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问题的规定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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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5月2日
京劳险发[1995]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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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的疾病的
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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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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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
医疗期。对某些患特殊疾病 ( 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 )
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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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11月20日
京劳法发[1995]463号
★
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